施工过程中的结算可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吗?

施工过程中的结算可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吗?

案情简介

1. 2021年12月6日,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就某某地块建设项目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50,000,000元,固定单价据实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发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后续进度款发包人按月进度工程量的60%向承包人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付至97%,质保3年。

2. 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范围进行施工,自2021年12月至2023年4月,双方每月办理工程过程结算,共形成16份《工程(月)结算书》,均有A、B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

3. 2023年5月,由于A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B公司向A公司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并于2023年6月全面停工,之后将工程结算报告送交A公司,但一直未得到答复,双方至今未有总体结算文件。

4.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B公司、A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2.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等。

基本解读

施工过程结算这一概念的提出,最早见于2014年9月30日住建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后续也出台过很多类似文件,但均仅提出施工过程结算这一概念,而未进一步作出明确说明。其后,各地建设主管部门纷纷发布实施文件,对施工过程结算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但目前并无统一明确的定义,其主要包括下述几个方面的特征:

(1)施工过程结算是在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进行的;

(2)施工过程结算一般按施工形象进度或施工时间周期划分;

(3)施工过程结算包括了签证、变更、索赔等内容;

(4)施工过程结算不影响进度款支付;

(5)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直接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组成部分,竣工后不再重复审核。

法条引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而对于结算的定义:所谓结算,多认为指向的就是工程竣工后的价款计算。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工程价款结算既包括竣工结算,也包括进度款结算和预付款结算,该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202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2.0.44条也规定:“工程结算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在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包括期中结算、终止结算、竣工结算。”因此,无论是工程期中的进度款,还是竣工后价款的计算及确认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结算行为。

法院观点:

自2021年12月至2023年4月,A、B公司双方每月办理工程的过程结算。B公司提供的证据16份《工程(月)结算书》中,均有A公司、B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A、B公司就B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23年4之前每月办理月结算,结算金额总计为90,000,000元,施工过程中新基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故新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0,0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笔者总结

施工过程中结算并非不能作为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当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始终未能与其就全部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时,若施工期间已经形成施工过程中的结算资料,如月结算书等,那么可以据此计算出在该期间内的欠付工程款并向法庭主张和举证。

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过程结算书,具有工程款的进度结算效力,能够支持承包人在结算月度期间内的阶段性工程款诉求。

另:案件在诉前未能形成有效的鉴定报告,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时,为避免因阶段性结算文件瑕疵带来的争议,导致工程款结算数额无法确定,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可能是最为有效的方式。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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