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中介费合法吗?

高佳娜

1.法律规定——禁止工程中介活动的规范已废止

1990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31号,以下称复函),认为: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介绍人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介绍人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因此,最高院根据《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复函形式认为“介绍”行为属于“恶意窜通”,合同无效。

1991年11月21日,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798号),《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被废止,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延续了禁止介绍行为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2011年01月26日,《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被废止。“复函”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废止,无继续适用的依据。此后,现行法律、法规再无禁止工程中介活动的明确规定,并且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日益严格,开始逐步出现认定工程中介合同有效的案例。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现实情况——中介行为与招投标规定的冲突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据该条规定,中介合同包括两类:

(1)报告订约机会,指中介人接收委托后,将收集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

(2)充当定约媒介,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不仅要报告定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使合同成立。

无论是哪种合同,均是因为当事人双方掌握信息不对称,中介人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为委托人创造缔约的机会取得报酬。

由于建设工程的自身特点,即使并非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大多数也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承包商,但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数量巨大,信息过载使得当事人难以准确分析和正确选择有用信息,即使招标信息公开,工程中介服务需求也真实存在。招标投标要求公平、公开、公正等,而中介人获得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成立,这就使中介人更加倾向于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在这个过程中就容易出现串通、扰乱正常招标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甚至要承担行政、刑事责任。因此,中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界线内提供中介服务。

3.律师建议——签署工程中介合同的注意事项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中介人的忠实报告义务,中介人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将所知道有关定约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对于明知双方当事人签署建设工程合同违反建筑法等法律,如明知是转包、肢解分包行为,仍然促使合同双方达成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进而导致中介合同无效。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尤其是使用非国有资金项目,建设单位有权自主决策选择施工单位,中介人不仅可以报告订约机会,而且可以充当定约媒介。而在招标项目中,中介人仅能报告定约机会,合同内容应避免出现类似“保证中标”、“确保承建”等承诺性的措辞,更不能约定“获取未公开信息”“与发包人的标前磋商”“与评标委员会成员沟通”等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内容。

因此,法律允许中介人为建设工程项目订立合同提供服务,但在中介合同签署和履行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建筑法、招投标法的规定,否则将导致中介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主张的中介费用将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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