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辛苦苦干工程,甲方却拖欠工程款,作为“打工人”企业在要回工程款的同时,该如何要回拖欠款项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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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读及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问题,主要分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拖欠工程款,利息该如何计算,首先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解析:
1、利息数额的计算
首先,在甲乙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处理。其次,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利息周期的计算
根据问题,“甲方拖欠工程款”,默认乙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即在乙方履行且完成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付工程款日期的,且甲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周期应从约定之日起到付款之日为止。
在乙方履行且完成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付工程款日期的,且甲方拖欠工程款的。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周期为从交付之日起到支付至日为止;没有交付,但双方已竣工结算的,利息周期为从竣工结算之日起到支付之日为止;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利息周期为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到支付至日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02
参考案例
案例一 (2022)最高法民申825号
我们主要看本案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款利息周期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进行正常交接,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基于工程正常施工并竣工结算的情形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工程因永和圣地未施工完毕即撤场,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正常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为永和圣地起诉之日,并判令欠付工程款利息从该日计付,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案例二 (2022)新民终127号
在本案中,我们主要看利息的数额的计算,本案中利息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认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葛洲坝公司向黄陂区公司发函并商量退场事宜后,黄陂区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回函并同意终止施工,故2016年7月15日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一审法院自双方起诉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236,245元及给付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2019年7月15日即33,634.17元;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236,24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6,2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略;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7,056,531.6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036,788.5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56,531.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