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破产,涉及项目折价或拍卖,什么情形下乙方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多久?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参考案例

案例一 (2022)辽09民终1463号

本案中,承包人将债权转给第三人,因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受让人的债权也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工程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因此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沈阳七龙公司系博创工贸学校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沈阳七龙公司负责人王贵龙向敖金香出具借条、借据以及敖金香与王贵龙及博创工贸学校协商的行为足以证明沈阳七龙公司将其在博创工贸学校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15万元转让给敖金香,敖金香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故一审法院判定敖金香享有该105万元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22)鲁1091民初1436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鲁地公司的施工已经物化于京威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且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初13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建设成果不能无偿归京威公司所有,故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此前未进行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原告工程款起诉之日,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东鲁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6472767.5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某项目护桩工程、基础工程桩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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